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公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7********,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丰台区人,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5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香港**号楼**号。2016年5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洗钱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青岛**大学财务部原工作人员许某(另案处理)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伪造虚构跨境交易,通过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的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地下钱庄”,将许某贪污的933.26万元资金转移至境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曹某某、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勤健
2017年3月1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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