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农民,无前科。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7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7年2月27日。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陈某某(在逃)先后纠集被告人方某某等多人在印度尼西亚组成电信诈骗团伙,利用网络改号软件,以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将资金转入指定“安全账户”的方法,对中国大陆不特定人群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长期盘踞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等地,按照公司化进行管理,先后成立A、B、C、D四个诈骗小组,分别租用当地别墅为犯罪窝点,架设通讯线路,购置电脑、电话机、网络电话设备等作案工具,疯狂实施作案。各组设置负责人、键盘手和拨打电话的一、二、三线人员。小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小组成员日常管理、后勤保障、任务分配等工作。键盘手主要负责联系“菜商”购买中国大陆居民个人信息,打印并交由一线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联系“系统商”进行网络改号、通讯线路维护;联系车行提供银行卡、制作假“通缉令”等“公文”;培训新人、统计业绩、对账汇总等工作;拨打一线电话人员根据键盘手提供的被害人信息,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卡涉嫌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正在办理的“李某某洗钱案”。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报案,并将电话转至二线。拨打二线电话人员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2222739****、+880915318****、+99222739****等号码,冒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警官张某甲等人,告知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配合调查,并利用假“通缉令”等文书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存款,要求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若诈骗不成功,则将电话转入三线。拨打三线电话人员冒充高级警官及检察官洪某某、杨某某、倪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诈骗。被害人一旦相信,则将资金转入、汇入由“车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即所谓的“安全账户”。诈骗成功后,由“车行”迅速将涉案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后由“车行”的“车手”在印尼、台湾等地通过ATM取款。团伙成员根据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一线人员底薪为每月5000元,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6%提成;二线、三线人员不设底薪,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9%提成。
为了实施电信诈骗,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等人赴印尼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陈某某(在逃)统一管理下,先后由阿仑(身份待查)、杨某某(在逃)等人担任A组负责人;张某乙(在逃)等人担任B组负责人;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C组负责人;2016年4月中旬成立D组,由罗某某(在逃)担任负责人。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陈某某将C组与B组合并办公。2016年4月16日,韩某某负责的C组解散,后于同年5月成立新C组,由阿豹(身份待查)担任负责人。团伙成员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每天早上,键盘手将购买来的被害人信息打印在A4纸张上,分配给一线人员使用。每张纸张约30余名被害人信息,信息包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一线人员对照人员信息逐一拨打,打完一张再取一张,直至下班。下班后由该组负责人或键盘手(电脑手)对一天业绩公布登记、讲评、鼓励。在该诈骗集团中拨打一线诈骗电话的嫌疑人因业务熟练程度不同,拨打电话次数也不同,熟练嫌疑人每天拨打200多个诈骗电话,不熟练的新手每天拨打60到100个电话不等。各组拨打一线电话的嫌疑人为10余人至40余人不等。该诈骗团伙对团伙成员严格管理,对新加入的团伙成员进行培训,全部团伙成员由化名代替真实姓名,未经允许严禁外出,团伙成员之间不许互相流窜交流、不许互相打听事情,惩罚措施严厉,上述各组、各成员之间互相协助、互相竞争,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集团犯罪特征,是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以陈某某为首的诈骗团伙为了顺利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将骗取的非法所得落地取款,通过团伙成员许某某(身份待查)授意让毛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供其使用,每套银行卡500至1200元不等予以收购。2015年11月3日,该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被毛某某纠集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广东等地的银行大量办理银行卡交给毛某某,又转卖到陈某某团伙以牟取暴利。该诈骗集团利用徐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多次为诈骗犯罪转账洗钱,成为完整实施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为此该方帮助毛某某办理银行卡共获利6200元人民币。
1、2015年12月21日岚皋县居民李某某被犯罪分子冒充公安机关实施电话诈骗,被骗38万元人民币。作案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户名方某某,账号为62148301********的银行卡转账。然后该笔资金在印尼取款;
2、2015年12月22日汉滨区居民王某某被犯罪分子冒充公安机关实施电信诈骗,被骗22000元人民币。当日作案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户名方某某,账号62148301********的银行卡转账,然后该被骗资金在印尼取款;
3、2015年12月24日岚皋县居民杨某某被犯罪分子冒充公安机关实施电信诈骗,被骗25.2万元人民币。当日作案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方某某卖出去尾数为62148301********的银行卡转账。然后被骗在印尼取款;
4、2016年4月1日,河南省漯河市市民杨某某被犯罪分子冒充公安机关实施电信诈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词句为方某的账户62122602000********转账2911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某某发现自己卖出去62148301********的银行卡里有来源不明的89780.02元现金,该方某某通过身份证挂失将该资金据为己有。随后,陈某某派毛某某等人向其追要,方某某明知该笔资金是陈某某诈骗团伙的款项并未作妥善处理,仍然消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及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办理多张信用卡卖给他人使用,并在得知其已出售的信用卡内有犯罪组织的巨额赃款时,利用挂失取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卡内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琪2017年8月3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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