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大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大全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在黄某某(另处)处获得雷某某的身份证,在赵某某处获得雷某某的个人征信信息。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江西省兴国县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6年11月24日,二人在补办被害人雷某某的征信信息预留的电话卡后,先将雷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100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然后转入二人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利用同样方法将雷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宝账户11900元转入该邮政储蓄银行卡中。
2017年1月20日,陈大全在重庆市綦江区利用魏某某提供的雷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一张、卡号为62309600100********重庆银行卡一张,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查询到雷某某的银行卡上的余额后,将上述银行卡、电话卡交给魏某某。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雷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手机号等信息在易购网站注册易付宝账户,利用此账户,将雷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670元、中国银行卡的内9000元转入陈大全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的重庆银行卡内。
2017年1月30日、1月31日间,魏某某、黄某某在利用雷某某身份证补办电话卡后,魏某某冒用雷某某身份在浦发银行网站、浦发银行微信公众号办理贷款96000元。贷款到雷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魏某某将96000元转入雷某某支付宝、翼支付账户后提现。
2017年2月1日,陈大全利用黄某某提供的雷某某身份证,在重庆三峡银行綦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5501********的银行卡一张,并将此卡交与黄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通讯客户资料、易付宝注册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陈大全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大全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逊
检察官助理:张悦诗
2017年7月20日
被告人陈大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大全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在黄某某(另处)处获得雷某某的身份证,在赵某某处获得雷某某的个人征信信息。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江西省兴国县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6年11月24日,二人在补办被害人雷某某的征信信息预留的电话卡后,先将雷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100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然后转入二人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利用同样方法将雷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宝账户11900元转入该邮政储蓄银行卡中。
2017年1月20日,陈大全在重庆市綦江区利用魏某某提供的雷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卡一张、卡号为62309600100********重庆银行卡一张,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查询到雷某某的银行卡上的余额后,将上述银行卡、电话卡交给魏某某。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雷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手机号等信息在易购网站注册易付宝账户,利用此账户,将雷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670元、中国银行卡的内9000元转入陈大全冒用雷某某身份办理的重庆银行卡内。
2017年1月30日、1月31日间,魏某某、黄某某在利用雷某某身份证补办电话卡后,魏某某冒用雷某某身份在浦发银行网站、浦发银行微信公众号办理贷款96000元。贷款到雷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魏某某将96000元转入雷某某支付宝、翼支付账户后提现。
2017年2月1日,陈大全利用黄某某提供的雷某某身份证,在重庆三峡银行綦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5501********的银行卡一张,并将此卡交与黄某某。
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通讯客户资料、易付宝注册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陈大全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大全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逊
检察官助理:张悦诗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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