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7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拾得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在绵阳市安州区**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利用该卡在安州区**镇**路万通通讯店办理了手机按揭业务,后一直未归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强
2017年9月6日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7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拾得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在绵阳市安州区**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利用该卡在安州区**镇**路万通通讯店办理了手机按揭业务,后一直未归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强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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