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

2018-06-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暂住吉林市龙潭区。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事实: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附近,伙同孙某(未到案)帮助被害人刘某1、陈某贷款购买手机后又从被害人处将手机借走后变卖,先后骗取刘某1售价6688元苹果iPhone6S一部、陈某售价5888元金色苹果64GiPhone6Splus一部,事后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50元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虚构倒卖手机靓号的事实,采用收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虚构倒卖手机靓号,采用收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以虚构倒卖手机靓号,采用卖电话卡后不过户然后将该卡私自补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介绍许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实际支付10包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800元)向姚某某购买改制左轮枪状物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为枪支。
 
尹某某到案后,涉案的枪支及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
 
(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吉林市哈达湾碳素厂住宅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
 
(一)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尹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卖给许某(另案处理)改制左轮枪状物一支,许某实际给付姚某某10包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800元。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为枪支。
 
案发后,涉案枪支及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姚某某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住处,搜查出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状物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三支、长枪状物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状物均为枪支。
 
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介绍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诈骗孟某1、徐某、王某1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中涉案枪支并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
 
因此,请法院对姚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尹某某诈骗事实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孙某(未到案)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附近,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陈某贷款购买手机无需偿还贷款等为由,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支付首付款1800元、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支付首付款1500元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1iPhone6S手机一部,售价为人民币6688元;骗取陈某金色64GiPhone6手机一部,售价为人民币5888元。
 
后被告人尹某某将两部手机变卖。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虚构出售手机靓号的事实,采用收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虚构出售手机靓号的事实,采用收款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00元。
 
2016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虚构出售手机靓号的事实,采用出售电话卡后不过户然后将该卡私自补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尹某某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刘某1、孟某1、徐某、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2、纪某、杨某证言、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分期购服务申请表、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还款记录、照片、催收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手机截图、微信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二)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7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吉林市哈达湾碳素厂文化宫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证言、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三)被告人尹某某、姚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16年7月,许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尹某某介绍,以人民币800元及甲基苯丙胺10包(8克),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黑色左轮手枪1支,许某从被告人尹某某处将该手枪取走。
 
人民币800元许某已汇至被告人姚某某处,甲基苯丙胺10包(8克)在被告人尹某某处存放。
 
后因枪支质量问题许某将该枪退还至被告人尹某某处。
 
2016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同时在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内查获并扣押了毒品疑似物10包(7.3克)、黑色左轮手枪1支、子弹3颗,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银色仿真枪子弹5颗、银白色仿真枪1支、吸壶1个、白色捷达轿车1辆。
 
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黑色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尹某某、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保全清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四)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工作并住宿的吉林市龙潭区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大号铅弹27颗、火爆散弹长枪1支、黑色颗粒物2罐、打气筒2个、口径枪壳弹2颗、笔记本电脑1台、小号铅弹113颗、自制吸毒工具1个、T3SAS十四件套1件、大麻疑似物2包、PPK手枪1支、狙击步枪1支、左轮手枪1支、秃鹰步枪1支、G3步枪1支、M4步枪1支、M84手枪2支、仿真枪用气瓶54罐、1911手枪1支、火药疑似物1瓶、仿真枪部件35个、仿真枪用钢珠2100颗、仿真枪用PP弹2500颗、烟雾弹2颗、枪用铅弹760颗、金色弹壳3颗、黄色粉末2盒、自制弹药2颗等物品。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枪状物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手枪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手枪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长枪1支;上述枪状物均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刘某3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决定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及骗取被害人陈某、刘某1、孟某1、徐某款物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孟某2贩卖毒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孟某2)抓获,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帮助他人介绍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
 
两名被告人均曾因违法犯罪被科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两名被告人又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件中系帮助介绍姚某某与许某买卖枪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骗取被害人陈某、刘某1、孟某1、徐某等人款物的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骗取被害人陈某、刘某1、孟某1、徐某等人款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如实供述向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以涉嫌吸食毒品抓获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公安机关尚未发觉,但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车辆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毒品,故被告人尹某某该起犯罪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1iPhone6S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陈某64GiPhone6手机一部;追缴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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