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无业。
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倪某某,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柳、倪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从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处购买气枪4支、气枪铅弹2935发,后非法出售给周刘某、沈某某人。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气枪2支。
经鉴定涉案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枪弹系4.5mm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其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请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G18),非法出售给周刘某。
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1911)、气枪弹1940发,非法出售给唐某某(另案处理)。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快排),非法出售给沈某某。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1911),非法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后由吴某某出售给他人,最终由张某购得。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气枪弹995发,非法出售给吴某某,后由吴某某出售给他人,最终由宋某购得。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气枪2支(俗称型号牛头701、M9)。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6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涉案枪弹系4.5mm气枪铅弹。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夏某、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关于买卖枪支情况的供述笔录,周刘某、沈某某、宋某、张某、董某关于购买枪支、弹药情况的证言笔录,涉案枪支、铅弹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涉案枪支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铅弹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气枪4支、气枪铅弹2935发,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气枪2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条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查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枪支、配件、铅弹、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倪某某,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柳、倪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从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处购买气枪4支、气枪铅弹2935发,后非法出售给周刘某、沈某某人。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气枪2支。
经鉴定涉案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枪弹系4.5mm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其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请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G18),非法出售给周刘某。
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1911)、气枪弹1940发,非法出售给唐某某(另案处理)。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快排),非法出售给沈某某。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气枪1支(俗称型号1911),非法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后由吴某某出售给他人,最终由张某购得。
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气枪弹995发,非法出售给吴某某,后由吴某某出售给他人,最终由宋某购得。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气枪2支(俗称型号牛头701、M9)。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6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涉案枪弹系4.5mm气枪铅弹。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夏某、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关于买卖枪支情况的供述笔录,周刘某、沈某某、宋某、张某、董某关于购买枪支、弹药情况的证言笔录,涉案枪支、铅弹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涉案枪支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涉案铅弹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气枪4支、气枪铅弹2935发,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气枪2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条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查获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枪支、配件、铅弹、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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