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8〕106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1月,介绍江阴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某甲(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8.8%的开票费用的方式,从泗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0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9568.02元,支付开票费用193600元,被告人洪某某个人从中获利30300元。此22份发票已被江阴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合计人民币319568.02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溥
2018年5月1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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