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8〕25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041989********,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原会计,住兴化市**区**路**号**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2 、3 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江苏**有限公司(已判决)会计时,得知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后在其参加培训的过程中,从他人处获取了可以开出增值税发票人员的电话号码,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情况向公司老板龚某某(已判决)汇报后,龚某某即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和对方联系并具体操办开票事宜。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该电话号码和朱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并具体负责提供开票资料、虚假资金流汇款操作等开票事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通过朱某某从兴化市**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 份至江苏**有限公司,税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4309.52 元,税款均已抵扣。分述如下:
1.票号NO 00816482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1955.46元;
2.票号NO 00816484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41.88元;
3.票号NO 00816485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41.88元;
4.票号NO 00817136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41.88元;
5.票号NO 00817137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859.42元;
6.票号NO 00817139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7.票号NO 00817140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8.票号NO 00817141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9.票号NO 00817142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0.票号NO 00817143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1.票号NO 00817144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2.票号NO 00817145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3.票号NO 00817146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4.票号NO 00817147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5.票号NO 00817148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6.票号NO 00817149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7.票号NO 00817150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26.65元;
18.票号NO 00817151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3981.30元;
19.票号NO 00817154 开票日期:2012年2月21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941.88元;
20.票号NO 00830493 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208.37元;
21.票号NO 00830494 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16208.37元;
22.票号NO 00830495 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2095.48元;
23.票号NO 00830496 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6951.86元;
24.票号NO 00830497 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购货单位:江苏**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兴化市**有限公司,税额4161.94元。
2012年6月,江苏**有限公司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兴化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以及抵扣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江苏**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木之
2018年5月2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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