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乡**村**号,住天津市静海区**里**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冒用他人名义成立鄂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27日至3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某某和徐某某的上述两家公司分别接受沈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货物名称为水稻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3份共计26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59.974万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3.79262万元,并于同期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税务局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8年2月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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