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2号
被告单位营口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96-4,单位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大街西**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186****3121。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0211,汉族,中专文化,原营口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任营口**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街**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营口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逃税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营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阜新某某粮油经销处、沈阳市于洪区某某石材经销处、沈阳市于洪区某某石材经销处、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9家单位存在聚氨酯硬泡保温装饰复合板销售业务往来,**公司先后收取上述9家单位支付的销售款合计人民币6343807.05元(含税)。**公司以记帐外收入,不给对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销售等方式,未及时确认收入人民币6343807.05元(含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合计人民币921749.74元。同时,**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用于集体福利和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63654.11元。
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营口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被告单位**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期间,被告单位**公司补缴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292185.03元。
2015年10月21日,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营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公司下达追缴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补缴所应缴税款、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公司收到税务机关处罚、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12月25日补缴税款人民币109234.01元。
2015年12月29日,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被告单位**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移送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营口某某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采取虚假、隐瞒方式不申报纳税,逃避纳税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滨
检 察 员:杨 俊
2017年12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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