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对襄城县城区内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仅对违法建筑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单位,既未催缴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王XX、孙X、王XX、吕XX、林XX、张XX、杨XX、牛XX的证言、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证明、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6张、襄城县建设局送达回证、襄城县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缴明细表、建设局行政执法卷宗照片、襄城县建设局证明、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建筑法规定、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招投标法、行政诉讼法、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中共襄城县委组织部文件、襄城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对襄城县城区内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仅对违法建筑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单位,既未催缴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王XX、孙X、王XX、吕XX、林XX、张XX、杨XX、牛XX的证言、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证明、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6张、襄城县建设局送达回证、襄城县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缴明细表、建设局行政执法卷宗照片、襄城县建设局证明、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建筑法规定、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招投标法、行政诉讼法、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中共襄城县委组织部文件、襄城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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