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2月起负责镇平县老庄镇境内铁矿区的安全生产。
其既没有对管区内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进行检查,也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致使铁矿主张××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无证作业人员张×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造成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张×在作业过程中翻车死亡的责任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严重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实属一果多因,混合过错;被告人杨某某与无证铁矿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利害关系,同时也不具备行政执法的资格;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2月起负责镇平县老庄镇境内铁矿区的安全生产。
其在对负责管区内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检查不到位,也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安全隐患,致使其负责管区内的铁矿主张××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无证作业人员张×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造成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张×在作业过程中翻车死亡的责任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严重不良影响。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对负责管区内特种行业人员是否培训、持证上岗的安全隐患没有检查到位,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供述,且有证人林××、李××、高××等人证实杨某某在其工作范围内对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尽到职责的证言,证人张××证实其矿从开始生产经营至今管理矿山部门没有对该矿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证言,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节录,老庄镇政府文件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2月起负责镇平县老庄镇境内铁矿区的安全生产。
其既没有对管区内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进行检查,也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致使铁矿主张××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无证作业人员张×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造成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张×在作业过程中翻车死亡的责任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严重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实属一果多因,混合过错;被告人杨某某与无证铁矿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利害关系,同时也不具备行政执法的资格;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2月起负责镇平县老庄镇境内铁矿区的安全生产。
其在对负责管区内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检查不到位,也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安全隐患,致使其负责管区内的铁矿主张××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无证作业人员张×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造成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张×在作业过程中翻车死亡的责任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严重不良影响。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对负责管区内特种行业人员是否培训、持证上岗的安全隐患没有检查到位,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供述,且有证人林××、李××、高××等人证实杨某某在其工作范围内对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尽到职责的证言,证人张××证实其矿从开始生产经营至今管理矿山部门没有对该矿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证言,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节录,老庄镇政府文件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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