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3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至7月21日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村见到被害人马某某,明知马某某有精神疾病,将马某某带至本村铁路桥下涵洞处,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来,程某某又见到马某某,将马某某带至被告人赵某甲家,在赵某甲家中,程某某、赵某甲分别同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遭遇性侵害期间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等11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乐丹
胡春晓
2017年6月2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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