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1********,*族,**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刑事拘留,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8月19日、10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到翔安区新店镇文信路与洪钟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后,即停车上前无故拍打被害人王某乙肩膀使其受到惊吓,并提议要驾车带被害人王某乙兜风。被害人王某乙见夜深人静无法摆脱被告人郭某某,又担心被告人郭某某会危害其人身安全只好上车。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翔安区**景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送回学校。被害人王某乙返回学校后,即拨打电话告诉其同学被强奸一事。
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华天学院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轿车、衬衫、短裤等物证;
2.报警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姜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报警录音;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2016年12月2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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