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强奸罪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帮助被害人刘某在独山县**镇找到**火车站附近的**酒店住宿时,进入刘某居住的二楼**房间试图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在刘某逃离房间时将刘某抓住并殴打后抱回房间发生性关系,3月5日0时29分许离开酒店,当日逃跑后于2017年12月5日在福建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国内旅客详细信息等;3.证人孟某甲、陆某乙、雷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孟某乙、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莫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7.辨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等;8.视听资料:国宾商务酒店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采取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时凯
2018年3月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