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45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8********,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浜**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庄某某因QQ聊天与一女生发生矛盾,被告人邹某某得知后QQ联系庄某某,要帮该女生教训庄某某,庄某某便将此事告知了其母亲的朋友卢某某,卢某某便叫其朋友李某某出面帮忙解决此事。2017年5月10日晚上,卢某某和被告人邹某某相约在宜兴市官林镇见面解决此事。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及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棍至宜兴市官林镇都山三村路上,对前来商谈的李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蒋某某持刀将李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2日、2018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顺良
2018年5月1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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