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

2019-09-0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8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中山市**住。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早上6时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黄某某、石某甲(均已判刑)、谭某某荣、卓**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我市石某乙区九曲河某食街吃宵夜期间,谭某某荣与被害人李某霖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黄某某、石某甲等人用拳头、铁棍等在上述逢源街“***”食店门口追打李某霖(经法医鉴定,李某霖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某某东镇大街一宵夜档被抓获归案,后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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