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7〕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1年4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蒙面并持匕首来到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路步行街街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女装店,用匕首威胁被害人何某某,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关上店门与其聊天,被害人何某某不肯并用双手握住被告人陈某某的匕首相互拉扯,致被害人何某某的左手手指被割伤,被害人何某某趁机跑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遂逃离现场。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手部多处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一件、匕首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温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荣红
2017年11月16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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