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7〕88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石豹”),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尿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金古”、“大卵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磨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6日下午,原寻乌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驾驶赣******、赣******、赣******、赣******公务车到寻乌县文峰乡长举村竹园小组晒谷坪上,工作人员对该村村民黄某庚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黄某庚等多人阻拦、围堵工作人员,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使公务车无法驶离现场,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分别驾驶赣*****警车、赣*****警车前往现场处警。当晚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以其丈夫黄某申被原寻乌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打伤为由,谩骂工作人员,并叫喊不出医药费就砸车、掀翻车辆,随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多人分别将赣******、赣******、赣******、赣******公务车砸毁并掀翻,将赣*****警车、赣*****警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砸毁。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29396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于2017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梁某某、董某某、黄某某、黄某戊、黄某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红斌
2017年7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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