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2003年、2004年因盗窃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倒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耿某某在本市409路公交车(南湖西里站开往奥体东门站)后门门口处,由耿某某、李某某负责挤挡,何某某盗窃乘客刘×1上衣左下兜内华为牌G621-TL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交由李某某藏匿,后三人被抓获。
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李×、祝×、刘×2、苏×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其三人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科处刑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2003年、2004年因盗窃分别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倒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耿某某在本市409路公交车(南湖西里站开往奥体东门站)后门门口处,由耿某某、李某某负责挤挡,何某某盗窃乘客刘×1上衣左下兜内华为牌G621-TL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交由李某某藏匿,后三人被抓获。
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李×、祝×、刘×2、苏×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其三人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科处刑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耿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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