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明”、“小刘”、“小慧”(均在逃)预谋后将被害人江XX诱骗至票房街张某某开办的“国营旅行社”204号房间内,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敲诈江XX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XX陈述、报案登记,辩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某取款的监控录像、取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
2、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明”、“小刘”、“小慧”(均在逃)预谋后将被害人江XX诱骗至票房街张某某开办的“国营旅行社”204号房间内,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敲诈江XX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XX陈述、报案登记,辩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某取款的监控录像、取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
2、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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