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翁某某、蔡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是: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李某涉嫌吸毒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居住的室内有吸毒用具。
在审查中,李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自己家中容留翁某某、蔡某、王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翁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容留证人吸毒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4、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翁某某、蔡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是:
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李某涉嫌吸毒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居住的室内有吸毒用具。
在审查中,李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自己家中容留翁某某、蔡某、王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翁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容留证人吸毒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4、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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