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女。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柯某某在其承租房内两次容留乌某某、何某等人吸食冰毒。
并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乌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柯某某,女。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柯某某在其承租房内两次容留乌某某、何某等人吸食冰毒。
并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乌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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