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6-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某室的原居住地,多次采用自制冰壶,与郭某及万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4月5日12时许,容留郭某及万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7日11时许,容留郭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9日22时许,容留郭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10日18时许,容留郭某及万某吸食冰毒。
 
2013年4月11日,彭某在居住地吸毒时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彭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民警将毒贩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
 
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量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从重处罚。
 
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从轻处罚。
 
其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单,相关书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彭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彭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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