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某非法拘禁案起诉书

2018-06-0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16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象山县**镇**村**组**户。因吸毒于2007年7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某以索债为由,伙同多人在本区人民路587弄日湖琴云小区内将被害人干某甲强行带上车,后驾车将其带至市区内多地及东钱湖等地逼迫其还钱。当晚,屠某某又将干某甲带至本市鄞州区**路**弄**号**室内一同留宿。次日,屠某某等人继续控制干某甲向其讨债,直至21时许方将干某甲释放。期间,屠某某等人用电击器电击、殴打干某甲,并迫使干某甲写下承诺书后,将并不在干某甲名下的奔驰轿车开走以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借条、承诺书、卡口截图、监控截图、照片、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干某乙、干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韬   

2018年4月2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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