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18〕358号
被告人田X仁,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田X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X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广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街**号(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X仁、陈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要债为由将其从家中带至江都区**城大门口,后两人与被告人田X仁汇合将被害人于某某带至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南侧肖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向被害人于某某讨要债务,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用拳脚、被告人田X仁持棍棒在该棋牌室三楼房间内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讨要债务未果后强迫于某某打四万元借条给被告人陈某某。为找人担保,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田X仁又将于某某带至其家中,在被害人于某某的妻子签字担保后于22时左右离开。整个过程持续了约两小时。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眼睑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X仁、陈某某、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损失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X仁、陈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仁、陈某某、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被害人于某某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仁、陈某某、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田X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峰
2018年5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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