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8〕231号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8〕2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4月1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16年4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18时许,因田某某与史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搭载田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集街大灶台门口附近拦截史某某乘坐的车辆。后田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抢过史某某手中的苹果8PLUS手机并砸向其前额,造成该手机损坏。经鉴定,史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健
代理检察员:康昊
2018年4月2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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