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文昌宫农贸市场2号摊位使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加工。经有关部门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人王某某仍未整改。2016年12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王某某在其摊位使用黑色凝固物对鸭类进行去毛处理。经检验和专家认定,上述黑色凝固物为工业松香。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左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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