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较大利润,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20件精纯盐(共400kg),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了5大袋散装盐(共250kg),放在其经营的干货商行对外销售,同年11月19日,固始县盐业管理局在检查市场时,在其经营商行将剩余的假冒精纯盐160小袋(64 kg)、湖北云梦生产的“宏博”牌精制盐(250kg)查获。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李某某所销售的精纯盐进行检测,该精纯盐不含碘。根据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在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证明,固始县为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固始县盐业局的移交材料、现场图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较大利润,在李家冻品调料干货商行对外销售不含碘的食盐,足以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喜东
代理检察员:周红梅
2016年5月1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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