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7〕94号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7〕9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被拘留,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游某某在位于固始县**乡**社区**组的白鹅脱毛作坊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融化后,作为粘附剂,为宰杀后的鹅脱毛。工业松香具有一定毒性,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从游某某作坊中提取的黑色疑似工业松香物质的《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符晨阳
代理检察员:丁 瑞
2017年3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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