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2148号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21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7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楼**号商铺,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专卖店查获14小盒“一片大好”保健品(每小盒内1粒,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经查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4月、6月通过QQ向他人购买“一片大好”保健品共计600粒,已销售586粒,获利3000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关于“一片大好”的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情况,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裔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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