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亮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亮,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晓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涛,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全波,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恒申,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王晓武、曹培锏、被告人朱全波、被告人高涛及其辩护人相其建、被告人田恒申及其辩护人陈贻军、被告人张某、柏某、董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亮明知被告人高涛没有任何经营、使用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份以来,分多次销售给高涛482.02吨盐酸。
被告人高涛又将从王亮手里购买来的482.02吨盐酸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田恒申、从重获利。
被告人田恒申将从被告人高涛受理购买的482.02吨盐酸用于自己酸洗长石。
2、被告人朱全波在没有任何经营、适用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份以来,通过被告人王亮从桓台东岳化工厂拉出盐酸,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高涛249.16吨盐酸用于酸洗长石,从中获利。
被告人高涛将从朱全波手里购买来的249.16吨盐酸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田恒申用于酸洗长石。
3、被告人王亮在明知被告人张华丽没有任何经营、使用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8月份以来,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张某477吨盐酸,从中获利,被告人董某、杨某37吨,柳俊(另案处理)70吨,剩余160吨用于自己酸洗长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王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亮自愿认罪;5、被告人王亮愿意退赃。
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涛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高涛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高涛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高涛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田恒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恒申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被告人田恒申系自首;3、被告人田恒申无前科,系初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查明,被告人张某、柏某、董某、杨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本案中查获的红褐色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PH值为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栋、张文生的证言,证实其给王亮开车送盐酸,受王亮安排在晚上往淄川区罗村镇等地运送盐酸的事实。
证人王勤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亮系鹏飞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自己买了一辆罐车雇着司机买卖盐酸挣运费。
证人宋建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全波雇佣的押运员,2013年8月份,其跟车去运送盐酸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对运送盐酸地点的辨认。
3、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红褐色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PH值为1。
4、书证
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涛与被告人田恒申买卖盐酸的数量。
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亮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高涛、朱全波、田恒申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柏某、董某、杨某系投案自首。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在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张某、柏某、董某、杨某明知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盐酸,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亮、朱全波、高涛、田恒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柏某、董某、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亮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涛案发前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恒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恒申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亮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高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朱全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田恒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柏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八、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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