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某某,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蓝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武义星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明知金华力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购买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盐酸样品中检出盐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盐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某某,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蓝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武义星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明知金华力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购买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6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盐酸样品中检出盐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盐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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