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春。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无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23次以每桶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温州市春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795桶,累计金额35775元,累计数量27825千克,并用于违法经营皮革或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张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但被告人购买易制物品次数多、数量大,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春。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无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23次以每桶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温州市春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795桶,累计金额35775元,累计数量27825千克,并用于违法经营皮革或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张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但被告人购买易制物品次数多、数量大,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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