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某,男,1972年5月26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人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童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姜曙滨,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朱玉椿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玉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对被告人朱玉椿撤回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曙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广东省惠东县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童某某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为组织货源,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左右向朱玉椿(另案处理)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将从朱玉椿处购得的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销售给胡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
被告人童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
被告人童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赃人民币161万元,并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童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自身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广东省惠东县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童某某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为组织货源,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左右向朱玉椿(另案处理)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将从朱玉椿处购得的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销售给胡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胡某、朱玉椿、何某、吴某、张某、童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租车记录、车辆行驶轨迹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建湖县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对被告人童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因前罪被先行监视居住8日、因本罪被监视居住10日,合计已折抵刑期9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童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姜曙滨,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朱玉椿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玉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对被告人朱玉椿撤回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曙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广东省惠东县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童某某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为组织货源,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左右向朱玉椿(另案处理)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将从朱玉椿处购得的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销售给胡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
被告人童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
被告人童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退赃人民币161万元,并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童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自身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广东省惠东县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童某某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为组织货源,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左右向朱玉椿(另案处理)订购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将从朱玉椿处购得的盐酸羟亚胺2500公斤销售给胡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胡某、朱玉椿、何某、吴某、张某、童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租车记录、车辆行驶轨迹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建湖县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对被告人童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因前罪被先行监视居住8日、因本罪被监视居住10日,合计已折抵刑期9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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