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无业,河北省霸州市。
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3年9月2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并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0日因患有传染疾病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霸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与邱某、刘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向邱某借款63000元;向刘某乙借款380000元。
1、2011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在霸州市东关用一张从北京购买的伪造的面值163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骗取邱某的信任,用该支票折抵此前欠邱某的债务,并以借款的方式骗取邱某现金79000元。
后邱某发现该支票系伪造,经催要,武某某分数次退还邱某月20000元。
2、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霸州市刘庄村,用从北京购买的伪造的面值为1173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骗取刘某乙的信任,用该支票折抵此前所欠刘某乙的债务,并在武建勇(在逃)的帮助下,以借款方式骗取刘某乙现金20000元。
3、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霸州市刘庄村,用一张从北京购买的伪造的面值为156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骗取刘某乙的信任,用该支票折抵此前所欠刘某乙的债务,并在武建勇(在逃)的帮助下,以借款方式骗取刘某乙现金20000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邱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武汉荣等人证言,涉案转账支票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致霸州市公安局信函,中国工商银行房山支行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购买、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武某某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邱某、刘某乙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
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武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邱某、刘某乙均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武某某减轻处罚,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购买、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武某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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