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XX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一次与银行工作的同学何某某(已判刑)的闲谈中,得知某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在为客户办理汇票手续后,未按规定由银行内部人员传递,由客户自己带去支行,且支行与上桥分理处没有进行计算机联网,只在传递信封上加盖相关印章,且支行在接到客户带来的手续后,亦不及时与分理处查询、核实等。据此,袁某某与何某某共谋利用银行这些管理上的漏洞,合伙通过票据进行诈骗。
由何某某提供办理汇票必须的票据,偷盖公章并向袁某某讲授办理汇票的具体流程和方法,由袁某某负责经办具体手续、解汇取款,事成之后四人分成。其后,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重庆某有限公司”,并由杨某某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假冒该公司人员“赵某某”在某行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开户,为诈骗做准备。
XX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何某某利用分理处午休无人之机,从会计柜盗窃空白的《某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及《某银行内部往来收款报单》第一联,以及某行专用信封,并偷盖了分理处的业务公章。二人相约在某步行街见面后,何某某将偷盖好公章的票据和专用信封交给袁某某。XX年1月10日、12日、18日、19日,袁某某、杨某某先后四次使用何某某提供的凭证以及私刻的银行经办人员程某的私章,在某行沙坪坝支行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四份共计人民币178万元的虚假汇票,并利用虚假汇票先后在某行成都二支行东郊分理处、某行四川省分行成都人民中路分理处等处解汇人民币142万元,另有一份人民币36万元的汇票因压数不清未能解汇。袁某某、杨某某从解汇银行提取现金或转款至成都劳动城市信用分社提取现金共计137.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39.740715万元(含未解汇的36万元);何某某退出了个人所得赃款1.5万元,已发还被骗单位。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沙坪坝区支行报案后,于XX年2月14日破案。因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于XX年4月1日对袁某某予以上网追逃。袁某某使用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2619741010XXXX)身份在澳大利亚等地经商。袁某某在归案后,向本院退出了赃款36.759285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同舍房在押人员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准备将马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杨某某、赵某、林某某、李某、秦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陈某、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破案登记表,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回赃款明细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XX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一次与银行工作的同学何某某(已判刑)的闲谈中,得知某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在为客户办理汇票手续后,未按规定由银行内部人员传递,由客户自己带去支行,且支行与上桥分理处没有进行计算机联网,只在传递信封上加盖相关印章,且支行在接到客户带来的手续后,亦不及时与分理处查询、核实等。据此,袁某某与何某某共谋利用银行这些管理上的漏洞,合伙通过票据进行诈骗。
由何某某提供办理汇票必须的票据,偷盖公章并向袁某某讲授办理汇票的具体流程和方法,由袁某某负责经办具体手续、解汇取款,事成之后四人分成。其后,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重庆某有限公司”,并由杨某某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假冒该公司人员“赵某某”在某行沙坪坝区支行上桥分理处开户,为诈骗做准备。
XX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何某某利用分理处午休无人之机,从会计柜盗窃空白的《某银行汇票委托书》第三联及《某银行内部往来收款报单》第一联,以及某行专用信封,并偷盖了分理处的业务公章。二人相约在某步行街见面后,何某某将偷盖好公章的票据和专用信封交给袁某某。XX年1月10日、12日、18日、19日,袁某某、杨某某先后四次使用何某某提供的凭证以及私刻的银行经办人员程某的私章,在某行沙坪坝支行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四份共计人民币178万元的虚假汇票,并利用虚假汇票先后在某行成都二支行东郊分理处、某行四川省分行成都人民中路分理处等处解汇人民币142万元,另有一份人民币36万元的汇票因压数不清未能解汇。袁某某、杨某某从解汇银行提取现金或转款至成都劳动城市信用分社提取现金共计137.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39.740715万元(含未解汇的36万元);何某某退出了个人所得赃款1.5万元,已发还被骗单位。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某银行重庆市分行沙坪坝区支行报案后,于XX年2月14日破案。因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于XX年4月1日对袁某某予以上网追逃。袁某某使用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2619741010XXXX)身份在澳大利亚等地经商。袁某某在归案后,向本院退出了赃款36.759285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同舍房在押人员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准备将马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杨某某、赵某、林某某、李某、秦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陈某、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破案登记表,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回赃款明细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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