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某有限公司门市,冒用沙坪坝区某厂名义使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向被害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购买了31.086吨的无缝钢管。
被告人覃某某将所骗钢管销赃获款人民币10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及个人消费。
经鉴定,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132115元。
之后被告人覃某某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覃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李某、吴某、张某1、张某2、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转账支票,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13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某有限公司门市,冒用沙坪坝区某厂名义使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向被害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购买了31.086吨的无缝钢管。
被告人覃某某将所骗钢管销赃获款人民币10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及个人消费。
经鉴定,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132115元。
之后被告人覃某某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覃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李某、吴某、张某1、张某2、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转账支票,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13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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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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