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
2005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票据诈骗
1、2013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陶某、李某1、何某(均已被判决)经事先预谋,在张家港市长安中路农业银行附近及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大厅内,使用6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假借贴息兑现为名,欲骗取常某、张某2兑现人民币466.8万元,其中362万元已汇至被告人严某某的账户。
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在张家港市使用3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假借贴息兑现为名,经钱某介绍,骗取郁某1兑现人民币145.9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常某、郁某1、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李某1、何某、李某2、李某3、赵某、顾某、郁某2、黄某,4、刘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托收凭证、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对账单、交易信息、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
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以开公司招工需要交抵押金等名义骗得牛某的人民币1000元、惠某的人民币600元、陆某的人民币35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惠某、牛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席某、王某、孙某、杨某、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提取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严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严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本案票据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票据诈骗犯罪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严某某票据诈骗犯罪系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犯票据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646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郁红娟、钱春霞人民币1459500元,发还给被害人牛甜甜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惠霞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山花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5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票据诈骗
1、2013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陶某、李某1、何某(均已被判决)经事先预谋,在张家港市长安中路农业银行附近及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大厅内,使用6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假借贴息兑现为名,欲骗取常某、张某2兑现人民币466.8万元,其中362万元已汇至被告人严某某的账户。
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在张家港市使用3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假借贴息兑现为名,经钱某介绍,骗取郁某1兑现人民币145.9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常某、郁某1、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李某1、何某、李某2、李某3、赵某、顾某、郁某2、黄某,4、刘某、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托收凭证、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对账单、交易信息、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
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以开公司招工需要交抵押金等名义骗得牛某的人民币1000元、惠某的人民币600元、陆某的人民币35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惠某、牛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席某、王某、孙某、杨某、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提取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严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严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本案票据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本案票据诈骗犯罪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严某某票据诈骗犯罪系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犯票据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646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郁红娟、钱春霞人民币1459500元,发还给被害人牛甜甜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惠霞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山花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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