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羁押),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树林,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盱眙县。
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羁押),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约中午时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驾车至昆山市巴城镇江南钢材市场,由被告人胡某某持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2000的假承兑汇票找证人刘某、林某贴现,后因进展不顺被告人朱某某进到证人刘某店内谎称票据为真,但仍拒绝。
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又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398号,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的人的陪同下,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1使用假承兑汇票成功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38450元。
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中人民币128000元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票据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事情是胡某某提出的,其一开始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约中午时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驾车至昆山市巴城镇江南钢材市场,由被告人胡某某持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2000的假承兑汇票找证人刘某、林某贴现,后因进展不顺被告人朱某某进到证人刘某店内谎称票据为真,但仍遭拒绝。
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又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398号,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的人的陪同下,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1使用假承兑汇票成功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38450元。
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中人民币128000元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王某、刘某、彭某、陈某2、林某、张某1、季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查询查复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协议,同意书,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单,结算单,车辆行径路线,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羁押),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树林,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盱眙县。
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羁押),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约中午时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驾车至昆山市巴城镇江南钢材市场,由被告人胡某某持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2000的假承兑汇票找证人刘某、林某贴现,后因进展不顺被告人朱某某进到证人刘某店内谎称票据为真,但仍拒绝。
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又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398号,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的人的陪同下,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1使用假承兑汇票成功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38450元。
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中人民币128000元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票据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事情是胡某某提出的,其一开始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约中午时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驾车至昆山市巴城镇江南钢材市场,由被告人胡某某持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2000的假承兑汇票找证人刘某、林某贴现,后因进展不顺被告人朱某某进到证人刘某店内谎称票据为真,但仍遭拒绝。
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又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398号,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的人的陪同下,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被害人陈某1使用假承兑汇票成功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38450元。
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其中人民币128000元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王某、刘某、彭某、陈某2、林某、张某1、季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查询查复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协议,同意书,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单,结算单,车辆行径路线,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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