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7日。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瑞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青清商厦楼下马路边,以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男,27岁)的戴尔牌R910型服务器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30元)。
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瑞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青清商厦楼下马路边,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付款,骗取被害人李×(男,27岁)戴尔牌R910型服务器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30元。
2013年7月10日,被害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服务器配件Intel Xeon E7-4820中央处理器12个,后民警根据刘某某供述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12号楼1单元1508室起获涉案的3台戴尔牌R910服务器,现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假支票原件、工商银行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涉案赃物,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瑞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青清商厦楼下马路边,以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男,27岁)的戴尔牌R910型服务器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30元)。
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瑞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青清商厦楼下马路边,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付款,骗取被害人李×(男,27岁)戴尔牌R910型服务器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30元。
2013年7月10日,被害人李×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服务器配件Intel Xeon E7-4820中央处理器12个,后民警根据刘某某供述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12号楼1单元1508室起获涉案的3台戴尔牌R910服务器,现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假支票原件、工商银行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涉案赃物,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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