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人),男,汉族,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非设关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周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周某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排骨2.31吨、冻牛腩6.64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8.95吨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非设关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周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周某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牛排骨2.31吨、冻牛腩6.64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在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查获桂A×××××货车及车上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约9吨,当场抓获周某,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24日1时许从周某处依法扣押桂A×××××货车一辆、冻品约9吨、印有毛泽东头像的纸片一张。
3、过磅记录、过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对桂A×××××货车上的冻货进行清点、过磅,车上有冻牛排骨肉87件,净重2.31吨,冻牛腩肉329件,净重6.64吨。
4、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24日10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周某的指引对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附近一简易码头“百坎码头”进行勘查,周某对现场、车辆及冻货进行了指认。
6、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证实查获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周某。
7、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其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一码头越过界河到越南境内拉运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其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其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的方便,将禁止进境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走私8.95吨冻品,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对查获的桂A×××××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周某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
扣押的冻牛排骨及冻牛腩,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三、扣押在案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非设关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周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周某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排骨2.31吨、冻牛腩6.64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8.95吨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非设关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周某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周某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缴获冻牛排骨2.31吨、冻牛腩6.64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在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查获桂A×××××货车及车上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约9吨,当场抓获周某,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24日1时许从周某处依法扣押桂A×××××货车一辆、冻品约9吨、印有毛泽东头像的纸片一张。
3、过磅记录、过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对桂A×××××货车上的冻货进行清点、过磅,车上有冻牛排骨肉87件,净重2.31吨,冻牛腩肉329件,净重6.64吨。
4、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4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24日10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周某的指引对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附近一简易码头“百坎码头”进行勘查,周某对现场、车辆及冻货进行了指认。
6、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证实查获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周某。
7、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其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一码头越过界河到越南境内拉运一批冻品。
次日18时许,其听从安排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运往南宁。
23日23时许,其驾车途经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的方便,将禁止进境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走私8.95吨冻品,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对查获的桂A×××××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周某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
扣押的冻牛排骨及冻牛腩,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三、扣押在案的2.31吨冻牛排骨及6.64吨冻牛腩,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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