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其受人所托捎带的行李箱内藏匿有珍贵动物制品的情况下,携带该行李箱乘坐I0879航班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进境。
当天上午10点30分许,满洲里海关关员在检查进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从兰某某携带的拉杆行李箱中查获藏匿的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
经鉴定,兰某某携带进境的珍贵动物制品包括狼皮1张、棕熊指甲8个(至少来源于1个棕熊个体)、棕熊犬齿30颗(至少来源于8个棕熊个体),价值人民币5177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交接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兰某某受窦某某的蒙蔽为其捎带走私涉案动物制品被查获,不能因兰某某实施了携带违禁品的行为就认定犯罪。
侦查阶段的七次供述不能证实兰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兰某某只是怀疑捎带的物品中有其他动物的牙,主观上属于过失。
2、本案危害后果较轻,且兰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兰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接受窦某某(在逃)所托,捎带藏匿有珍贵动物制品的行李箱,并携带该行李箱乘坐I0879航班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进境。
当天上午10点30分许,满洲里海关关员在检查进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从兰某某携带的拉杆行李箱中查获藏匿的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
经鉴定,疑似熊牙30颗,均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熊科(Ursidae)棕熊(Ursusarctos)的犬齿,至少来源于8只熊个体。
疑似熊胆8个中,6个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猪科(Susidae)猪(Susscrofa);2个内容物为混合样,其中一种成分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牛科(Bovidae)牛(Bostaurus)。
疑似熊指甲8个,均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熊科(Ursidae)棕熊(Ursusarctos)的爪,至少来源于1只熊个体。
疑似狼皮1张,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犬科(Canidae)狼(Canislupus)的皮张。
棕熊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生物,狼被列为《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保护野生动物。
经价格鉴定,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1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该案系2015年7月2日上午10:30分许,满洲里海关审单处监管二科关员在满洲里机场监管由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到满洲里的航班时,发现一名进境的中国籍旅客兰某某的行李箱中藏匿有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遂移送至满洲里海关缉私局。
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进境被发现藏匿疑似珍贵动物制品后即在满洲里西郊国际机场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传唤,随后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无自首情节。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交接清单、扣押物品移交图片、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2日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对被告人兰某某携带进境的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满洲里海关财物部门保管。
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满洲里市西郊国际机场航站楼的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具体情形及被查获物品等物证照片。
5、被告人兰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证实兰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兰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出入境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上午10:48分乘坐飞机从满洲里口岸入境。
7、被告人兰某某2015年7月2日飞机登记卡、托运票据原件、复印件及翻译,证实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8:20乘坐航班IO879从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托运行李2件。
8、藏匿涉案物品行李包(箱)过安检机图像打印件,证实兰某某携带藏匿涉案物品行李包过安检时显示的图像情况。
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兰某某手机文本内容。
10、证人季某某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季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左右去伊尔库茨克旅游并认识兰某某,其当时听说别人要兰某某帮忙带点东西回满洲里,但当时不知道别人让兰某某带的是什么。
1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兰某某欲从俄罗斯回国,与兰某某同在俄罗斯伊尔库茨克上海市场做生意的窦某某知道后让兰某某帮忙捎物品回国内,窦某某称捎带物品包括一件毛斯维格大衣、一双鞋、两个桦树皮盒子、几盒巧克力、几颗狗牙,并因此主动承担兰某某机票钱10300卢布中的5000卢布;2015年7月2日清晨,窦某某在兰某某在办理行李托运时将装有捎带物品的拉杆箱交给兰某某;同日上午10:30分左右,兰某某乘坐飞机从俄罗斯到满洲里在通过满洲里海关安检时被检查出该拉杆箱内藏有大量疑似熊牙、熊胆、熊指甲、狼皮等物品,兰某某称不知道窦某某交给其拉杆箱内装有野生动物制品,其怀疑过拉杆箱内里面装的应该是野生动物的东西,但没想到会整那么多。
我在窦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里看过在朋友圈卖一些动物制品的工艺品。
2015年5月中旬,窦某某让我修手机的时候我看见在他手机里储存有大量的珍贵动物制品图片,有狼皮、狼牙、熊牙、熊指甲、虎牙、虎指甲、雪豹皮等图片。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上述物品均没有向海关申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系兰某某受他人蒙蔽所捎带的,其主观上没有携带违禁品入境的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其明知窦某某通过网络出售熊牙等珍贵动物制品,因接受了窦某某给其的5000卢布的好处,其实际上对所捎带物品的性质已达到认识到的范围之内,但未对行李箱进行详细查看,并违反海关出入境管理规定,对所携带物品未进行申报,心存侥幸在中国海关能够避过安检蒙混过关,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本案中,对被告人兰某某的主观故意的证明方式不是唯一的,除了其供述以外,综合考虑在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主观故意。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危害后果较轻,且兰某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走私动物制品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17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72b89c04cdff4a918e732f4746d469f3:2Section|第二款 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规定,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其受人所托捎带的行李箱内藏匿有珍贵动物制品的情况下,携带该行李箱乘坐I0879航班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进境。
当天上午10点30分许,满洲里海关关员在检查进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从兰某某携带的拉杆行李箱中查获藏匿的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
经鉴定,兰某某携带进境的珍贵动物制品包括狼皮1张、棕熊指甲8个(至少来源于1个棕熊个体)、棕熊犬齿30颗(至少来源于8个棕熊个体),价值人民币5177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交接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兰某某受窦某某的蒙蔽为其捎带走私涉案动物制品被查获,不能因兰某某实施了携带违禁品的行为就认定犯罪。
侦查阶段的七次供述不能证实兰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兰某某只是怀疑捎带的物品中有其他动物的牙,主观上属于过失。
2、本案危害后果较轻,且兰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兰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兰某某接受窦某某(在逃)所托,捎带藏匿有珍贵动物制品的行李箱,并携带该行李箱乘坐I0879航班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进境。
当天上午10点30分许,满洲里海关关员在检查进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从兰某某携带的拉杆行李箱中查获藏匿的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
经鉴定,疑似熊牙30颗,均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熊科(Ursidae)棕熊(Ursusarctos)的犬齿,至少来源于8只熊个体。
疑似熊胆8个中,6个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猪科(Susidae)猪(Susscrofa);2个内容物为混合样,其中一种成分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牛科(Bovidae)牛(Bostaurus)。
疑似熊指甲8个,均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熊科(Ursidae)棕熊(Ursusarctos)的爪,至少来源于1只熊个体。
疑似狼皮1张,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犬科(Canidae)狼(Canislupus)的皮张。
棕熊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生物,狼被列为《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保护野生动物。
经价格鉴定,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1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该案系2015年7月2日上午10:30分许,满洲里海关审单处监管二科关员在满洲里机场监管由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到满洲里的航班时,发现一名进境的中国籍旅客兰某某的行李箱中藏匿有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遂移送至满洲里海关缉私局。
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进境被发现藏匿疑似珍贵动物制品后即在满洲里西郊国际机场被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传唤,随后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无自首情节。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交接清单、扣押物品移交图片、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2日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对被告人兰某某携带进境的疑似熊胆8个、疑似熊牙30颗、疑似熊指甲8个、疑似狼皮1张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7月13日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满洲里海关财物部门保管。
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满洲里市西郊国际机场航站楼的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具体情形及被查获物品等物证照片。
5、被告人兰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证实兰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兰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出入境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上午10:48分乘坐飞机从满洲里口岸入境。
7、被告人兰某某2015年7月2日飞机登记卡、托运票据原件、复印件及翻译,证实兰某某于2015年7月2日8:20乘坐航班IO879从伊尔库茨克飞往满洲里,托运行李2件。
8、藏匿涉案物品行李包(箱)过安检机图像打印件,证实兰某某携带藏匿涉案物品行李包过安检时显示的图像情况。
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兰某某手机文本内容。
10、证人季某某2015年12月24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季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左右去伊尔库茨克旅游并认识兰某某,其当时听说别人要兰某某帮忙带点东西回满洲里,但当时不知道别人让兰某某带的是什么。
1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兰某某欲从俄罗斯回国,与兰某某同在俄罗斯伊尔库茨克上海市场做生意的窦某某知道后让兰某某帮忙捎物品回国内,窦某某称捎带物品包括一件毛斯维格大衣、一双鞋、两个桦树皮盒子、几盒巧克力、几颗狗牙,并因此主动承担兰某某机票钱10300卢布中的5000卢布;2015年7月2日清晨,窦某某在兰某某在办理行李托运时将装有捎带物品的拉杆箱交给兰某某;同日上午10:30分左右,兰某某乘坐飞机从俄罗斯到满洲里在通过满洲里海关安检时被检查出该拉杆箱内藏有大量疑似熊牙、熊胆、熊指甲、狼皮等物品,兰某某称不知道窦某某交给其拉杆箱内装有野生动物制品,其怀疑过拉杆箱内里面装的应该是野生动物的东西,但没想到会整那么多。
我在窦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里看过在朋友圈卖一些动物制品的工艺品。
2015年5月中旬,窦某某让我修手机的时候我看见在他手机里储存有大量的珍贵动物制品图片,有狼皮、狼牙、熊牙、熊指甲、虎牙、虎指甲、雪豹皮等图片。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上述物品均没有向海关申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系兰某某受他人蒙蔽所捎带的,其主观上没有携带违禁品入境的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其明知窦某某通过网络出售熊牙等珍贵动物制品,因接受了窦某某给其的5000卢布的好处,其实际上对所捎带物品的性质已达到认识到的范围之内,但未对行李箱进行详细查看,并违反海关出入境管理规定,对所携带物品未进行申报,心存侥幸在中国海关能够避过安检蒙混过关,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
本案中,对被告人兰某某的主观故意的证明方式不是唯一的,除了其供述以外,综合考虑在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主观故意。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危害后果较轻,且兰某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走私动物制品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17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72b89c04cdff4a918e732f4746d469f3:2Section|第二款 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规定,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棕熊犬齿30颗、棕熊指甲8个、狼皮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
- · 被告人陈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
- · 被告人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合并决定
- · 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