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莆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柯志欣、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扣押的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侦查机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未能查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闽03刑初26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生态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6)闽03刑初26号之1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兴、代理检察员蔡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柯志欣、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购买“浙苍机888”货船。
同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雇佣同案人邱阳仔(已起诉)担任“浙苍机888”船船长,雇佣邱某1等人担任船员。
7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邱阳仔带领邱某1、张某1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88”货船,从福建福安出海驶往马达加斯加海域。
同年8月18日始,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在东经50°5′南纬15°45′海域陆续接驳由同案人许经策(另案处理)组织小船运送至该海域的木材,直至同年10月7日,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返航。
同年11月7日晚,该船行至东经119°18′、北纬25°21′莆田市兴化湾海域时,被告人邱某某指使“浙苍机888”船分别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船上所载木材,并指使其所雇佣的万某、邱某8等人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木材。
次日晚,“浙苍机888”船继续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所载木材时,“浙苍机888”船与“闽宁德货0690”船被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查获,“石城618”船接驳木材后行驶至莆田市石城码头被莆田市边防武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价值人民币517.1949万元;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价值人民币5780.8936万元。
经计核,上述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核定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光船租赁合同、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邱某1、施某、邱某2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邱阳仔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雇佣他人利用货船走私珍稀植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517.1949万元,情节严重;逃避海关监管,运输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65.049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理由:卢氏黑黄檀木材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经批准是可以进出口的并非禁止性物种,中国是于2013年9月才对外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中文版,而本案实施运输涉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是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中的225根木材是属于限制贸易的卢氏黑黄檀木材。
2、被告人邱某某是船主,出租船只给货主台湾人王国文,并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不是主犯。
3、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属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系癌症患者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4、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补充新的犯罪事实,不应加重邱某某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购买“浙苍机888”货船。
同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雇佣同案人邱阳仔(已起诉)担任“浙苍机888”船船长,雇佣邱某1等人担任船员。
7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邱阳仔带领邱某1、张某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88”货船,从福建福安出海驶往马达加斯加海域。
同年8月18日始,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在东经50°5′南纬15°45′海域陆续接驳由同案人许经策(另案处理)组织小船运送至该海域的木材,直至同年10月7日,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驶载有木材的货船返航。
同年11月7日晚,该船行至东经119°18′、北纬25°21′莆田市兴化湾海域时,被告人邱某某指使“浙苍机888”船分别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船上所载木材,并指使其所雇佣的万某、邱某8等人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木材。
次日晚,“浙苍机888”船继续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所载木材时,“浙苍机888”船与“闽宁德货0690”船被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查获,“石城618”船接驳木材后行驶至莆田市石城码头被莆田市边防武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价值人民币517.1949万元;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价值人民币5780.8936万元。
经计核,上述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核定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侦查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随案候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同案人邱阳仔动员向莆田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温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一份,证实“浙苍机888”船为干货船、钢质,船舶所有人为苍南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
2、2013年4月14日《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苍南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将“浙苍机888”干货船以62.6万元转让给邱某某。
3、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将“浙苍机888”货轮出租给RAKOTONDRATSIMBAPatuqwe,租金按每航次包括代付船员工资为人民币88万元。
4、被告人邱某某的建行卡账户(卡号:62×××46)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林某2于2013年7月14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5、提取的林某2的记录本子复印件4页及照片2张,证实林某2登记的2013年11月7日晚“闽宁德货0690”装走木材300根,“石城618”装走木材380根;11月8日凌晨“石城618”装走木材280根及“闽宁德货0690”装运木材数量的事实。
6、手机号130××××5555的基本资料一份,证实该用户名为林某2,机主资料还登记一个联系电话186××××1818。
7、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24日带货车司机王某找到前几天他车从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运载一车木头卸货的地点,该地点为晋江市蓝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厂内(位于晋江市)。
8、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24日晚上对停放在晋江市蓝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位于晋江市)草坪上堆放的红木进行扣押,该批不规则木头约299根,并用两部货车运往莆田海关监管仓库。
9、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三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三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林国香、邱某某(已执行)、许经策因走私珍稀植物制品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情况。
10、莆田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实林国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情况。
11、莆田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实邱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前往台湾情况。
12、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邱阳仔在取保候审期间与其家人寻找同案人邱某某,劝其投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向该局自动投案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讯问邱某某的笔录、同步录音、同步录像,供认其于2013年4月份购买了“浙苍机888”船并开到福安维修后,以一趟租金人民币88万元,负责雇佣船长、船员出租给王国文;同年7月份其指使船长邱阳仔及其他船员去福安开船去印尼拉木头,后来通过船上卫星电话指挥他将船开到马达加斯加去拉木头;到了马达加斯加,应邱阳仔的要求找了当时在马达加斯加做生意的许经策给邱阳仔帮忙;邱阳仔从马达加斯加返回时王国文叫其指挥邱阳仔将船开到上海;后来船在莆田坏了,其就找莆田的朋友林国香帮忙雇船转运上岸;其从晋江雇佣车辆前往莆田运回木材到石狮藏匿的作案过程;案发后,邱阳仔找到其并动员其出来投案自首后主动投案。
2、被告人邱阳仔供述,供认邱某某雇其当“浙苍机888”船长,并听其指挥于2013年7月20日开船出发前往马达加斯加;在马达加斯加海域后,许经策组织小船拉木头装到他们的船上;同年10月7日船从马达加斯加出发回国;同年11月7日晚上船行驶到福清附近海域,按照邱某某的指示停船抛锚,后有两艘沙船先后到他们船上搬木头到沙船上;8日晚上,两艘沙船又先后到他们船上搬木头时被海警查获的作案过程;取保期间其动员邱某某投案。
邱阳仔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邱某3、杨某、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的证言,证实11月7日以每天工钱200元受雇到莆田后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过驳木头,当晚先后有2艘沙船来装货,8日晚被海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1、万某、邱某8、蔡某的证言,证实是邱某某雇佣其去莆田海面的船上搬运木头的事实。
3、证人邱某9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找其雇车到莆田运其朋友的一批木头到石狮,其派出四部车,只有两部车装有木头,到高速路晋江南出口处后由邱某某派人开到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一物流中心过磅。
4、证人廖某、林某1、吴某2、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老板邱某9的安排到莆田沿海的一个码头,把一艘船上卸运下来的一批木材装到货车上运回,在高速路晋江南出口处将车和车上的木材直接移交给过来接收的人。
5、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1月份间,车队长王东亮指派两人开车到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拉木头,木头装上车后,按照指示开到晋江龙湖一个破旧的工厂卸货的事实。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一个男的(手机号码152××××6888)打其手机说他是老板朋友,有一批货要暂时放其公司几天,后一部装有木头的大货车开到其公司,一个姓邱的(135××××8855)与其联系卸货事宜;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手机152××××6888的男人又打其电话说他暂存的木头要取走,后其联系挂靠其公司的王东亮派车将木头拉走的事实。
7、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打其电话,叫其帮忙看一下木头,找买家卖掉木头,后与邱某某儿子邱鸿城到华丰运输公司把该批木头运到一家公司(蓝图)草坪上;辨认出邱某某的事实。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林国香有个石狮的朋友叫邱什么,这个人特征比较明显,喉咙有个洞,是通过一个仪器顶在喉咙那边发出声音。
这个邱某某2013年夏天有来莆田一两次;当时是林国香借我的银行卡去转账的,我不知道这笔是什么钱;2013年11月7日林国香叫其与“浙苍机888”船船老大联系接货,之后叫其负责清点木头根数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该批3394根木材,总重量354.96吨。
2、2014年10月23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木材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实: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价格鉴定的走私木材3394根,其中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重20.8043吨,鉴定价格为5171949元;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重334.1557吨,鉴定价格为57808936元;合计鉴定价格62980885元。
3、2014年10月28日莆田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二份,证实:邱阳仔等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货船进行现场勘验及涉案木材装放的现场情况。
六、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及该船舶证书;卫星电话一部;扣押红木3394根。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网上下载的一份中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发布的消息,证实:濒危野生动植物调整的附录Ⅱ(公约的中文版)是在2013年的9月份才对外公布,是在本案案发后才发布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走私罪犯事前通谋,利用其货船,雇佣、指挥船长、船员运输、转移走私货物,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方便,共走私珍稀植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517.1949万元,情节严重;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65.049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氏黑黄檀木材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经批准是可以进出口的并非禁止性物种,中国是于2013年9月才对外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中文版,而本案实施运输涉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是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中的225根木材是属于限制贸易的卢氏黑黄檀木材,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第二十二条“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濒危野生动植物调整的附录Ⅱ(公约的中文版)是中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在2013年的9月份对外公布,但卢氏黑黄檀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是于2013年6月12日起生效的,且被告人邱某某是否知道该物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并不影响其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出租船只给货主台湾人王国文,并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与其他走私罪犯事前通谋,在本案走私犯罪中提供运输船舶、指挥航行线路、转移走私货物,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莆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柯志欣、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扣押的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侦查机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未能查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闽03刑初26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生态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6)闽03刑初26号之1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兴、代理检察员蔡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柯志欣、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购买“浙苍机888”货船。
同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雇佣同案人邱阳仔(已起诉)担任“浙苍机888”船船长,雇佣邱某1等人担任船员。
7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邱阳仔带领邱某1、张某1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88”货船,从福建福安出海驶往马达加斯加海域。
同年8月18日始,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在东经50°5′南纬15°45′海域陆续接驳由同案人许经策(另案处理)组织小船运送至该海域的木材,直至同年10月7日,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返航。
同年11月7日晚,该船行至东经119°18′、北纬25°21′莆田市兴化湾海域时,被告人邱某某指使“浙苍机888”船分别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船上所载木材,并指使其所雇佣的万某、邱某8等人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木材。
次日晚,“浙苍机888”船继续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所载木材时,“浙苍机888”船与“闽宁德货0690”船被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查获,“石城618”船接驳木材后行驶至莆田市石城码头被莆田市边防武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价值人民币517.1949万元;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价值人民币5780.8936万元。
经计核,上述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核定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光船租赁合同、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邱某1、施某、邱某2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邱阳仔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雇佣他人利用货船走私珍稀植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517.1949万元,情节严重;逃避海关监管,运输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65.049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理由:卢氏黑黄檀木材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经批准是可以进出口的并非禁止性物种,中国是于2013年9月才对外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中文版,而本案实施运输涉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是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中的225根木材是属于限制贸易的卢氏黑黄檀木材。
2、被告人邱某某是船主,出租船只给货主台湾人王国文,并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不是主犯。
3、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属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系癌症患者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4、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补充新的犯罪事实,不应加重邱某某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购买“浙苍机888”货船。
同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雇佣同案人邱阳仔(已起诉)担任“浙苍机888”船船长,雇佣邱某1等人担任船员。
7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邱阳仔带领邱某1、张某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88”货船,从福建福安出海驶往马达加斯加海域。
同年8月18日始,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船在东经50°5′南纬15°45′海域陆续接驳由同案人许经策(另案处理)组织小船运送至该海域的木材,直至同年10月7日,同案人邱阳仔等人驾驶载有木材的货船返航。
同年11月7日晚,该船行至东经119°18′、北纬25°21′莆田市兴化湾海域时,被告人邱某某指使“浙苍机888”船分别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船上所载木材,并指使其所雇佣的万某、邱某8等人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木材。
次日晚,“浙苍机888”船继续向“闽宁德货0690”船和“石城618”船过驳所载木材时,“浙苍机888”船与“闽宁德货0690”船被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查获,“石城618”船接驳木材后行驶至莆田市石城码头被莆田市边防武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价值人民币517.1949万元;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价值人民币5780.8936万元。
经计核,上述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核定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侦查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随案候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同案人邱阳仔动员向莆田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温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一份,证实“浙苍机888”船为干货船、钢质,船舶所有人为苍南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
2、2013年4月14日《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苍南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将“浙苍机888”干货船以62.6万元转让给邱某某。
3、被告人邱某某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将“浙苍机888”货轮出租给RAKOTONDRATSIMBAPatuqwe,租金按每航次包括代付船员工资为人民币88万元。
4、被告人邱某某的建行卡账户(卡号:62×××46)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林某2于2013年7月14日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5、提取的林某2的记录本子复印件4页及照片2张,证实林某2登记的2013年11月7日晚“闽宁德货0690”装走木材300根,“石城618”装走木材380根;11月8日凌晨“石城618”装走木材280根及“闽宁德货0690”装运木材数量的事实。
6、手机号130××××5555的基本资料一份,证实该用户名为林某2,机主资料还登记一个联系电话186××××1818。
7、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24日带货车司机王某找到前几天他车从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运载一车木头卸货的地点,该地点为晋江市蓝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厂内(位于晋江市)。
8、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24日晚上对停放在晋江市蓝图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位于晋江市)草坪上堆放的红木进行扣押,该批不规则木头约299根,并用两部货车运往莆田海关监管仓库。
9、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三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三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林国香、邱某某(已执行)、许经策因走私珍稀植物制品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情况。
10、莆田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实林国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前往香港情况。
11、莆田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实邱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前往台湾情况。
12、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邱阳仔在取保候审期间与其家人寻找同案人邱某某,劝其投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向该局自动投案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讯问邱某某的笔录、同步录音、同步录像,供认其于2013年4月份购买了“浙苍机888”船并开到福安维修后,以一趟租金人民币88万元,负责雇佣船长、船员出租给王国文;同年7月份其指使船长邱阳仔及其他船员去福安开船去印尼拉木头,后来通过船上卫星电话指挥他将船开到马达加斯加去拉木头;到了马达加斯加,应邱阳仔的要求找了当时在马达加斯加做生意的许经策给邱阳仔帮忙;邱阳仔从马达加斯加返回时王国文叫其指挥邱阳仔将船开到上海;后来船在莆田坏了,其就找莆田的朋友林国香帮忙雇船转运上岸;其从晋江雇佣车辆前往莆田运回木材到石狮藏匿的作案过程;案发后,邱阳仔找到其并动员其出来投案自首后主动投案。
2、被告人邱阳仔供述,供认邱某某雇其当“浙苍机888”船长,并听其指挥于2013年7月20日开船出发前往马达加斯加;在马达加斯加海域后,许经策组织小船拉木头装到他们的船上;同年10月7日船从马达加斯加出发回国;同年11月7日晚上船行驶到福清附近海域,按照邱某某的指示停船抛锚,后有两艘沙船先后到他们船上搬木头到沙船上;8日晚上,两艘沙船又先后到他们船上搬木头时被海警查获的作案过程;取保期间其动员邱某某投案。
邱阳仔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邱某3、杨某、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的证言,证实11月7日以每天工钱200元受雇到莆田后到“浙苍机888”船上搬运过驳木头,当晚先后有2艘沙船来装货,8日晚被海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1、万某、邱某8、蔡某的证言,证实是邱某某雇佣其去莆田海面的船上搬运木头的事实。
3、证人邱某9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找其雇车到莆田运其朋友的一批木头到石狮,其派出四部车,只有两部车装有木头,到高速路晋江南出口处后由邱某某派人开到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一物流中心过磅。
4、证人廖某、林某1、吴某2、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老板邱某9的安排到莆田沿海的一个码头,把一艘船上卸运下来的一批木材装到货车上运回,在高速路晋江南出口处将车和车上的木材直接移交给过来接收的人。
5、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1月份间,车队长王东亮指派两人开车到福建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拉木头,木头装上车后,按照指示开到晋江龙湖一个破旧的工厂卸货的事实。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一个男的(手机号码152××××6888)打其手机说他是老板朋友,有一批货要暂时放其公司几天,后一部装有木头的大货车开到其公司,一个姓邱的(135××××8855)与其联系卸货事宜;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手机152××××6888的男人又打其电话说他暂存的木头要取走,后其联系挂靠其公司的王东亮派车将木头拉走的事实。
7、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打其电话,叫其帮忙看一下木头,找买家卖掉木头,后与邱某某儿子邱鸿城到华丰运输公司把该批木头运到一家公司(蓝图)草坪上;辨认出邱某某的事实。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林国香有个石狮的朋友叫邱什么,这个人特征比较明显,喉咙有个洞,是通过一个仪器顶在喉咙那边发出声音。
这个邱某某2013年夏天有来莆田一两次;当时是林国香借我的银行卡去转账的,我不知道这笔是什么钱;2013年11月7日林国香叫其与“浙苍机888”船船老大联系接货,之后叫其负责清点木头根数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木材共计3394根,其中225根为卢氏黑黄檀木材(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重量计20.8043吨;3169根为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重量计334.1557吨;该批3394根木材,总重量354.96吨。
2、2014年10月23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木材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实:莆田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价格鉴定的走私木材3394根,其中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重20.8043吨,鉴定价格为5171949元;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重334.1557吨,鉴定价格为57808936元;合计鉴定价格62980885元。
3、2014年10月28日莆田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漏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二份,证实:邱阳仔等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346.536541万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5.04975万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货船进行现场勘验及涉案木材装放的现场情况。
六、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及该船舶证书;卫星电话一部;扣押红木3394根。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网上下载的一份中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发布的消息,证实:濒危野生动植物调整的附录Ⅱ(公约的中文版)是在2013年的9月份才对外公布,是在本案案发后才发布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走私罪犯事前通谋,利用其货船,雇佣、指挥船长、船员运输、转移走私货物,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方便,共走私珍稀植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517.1949万元,情节严重;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65.049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氏黑黄檀木材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经批准是可以进出口的并非禁止性物种,中国是于2013年9月才对外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中文版,而本案实施运输涉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是在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中的225根木材是属于限制贸易的卢氏黑黄檀木材,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第二十二条“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濒危野生动植物调整的附录Ⅱ(公约的中文版)是中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在2013年的9月份对外公布,但卢氏黑黄檀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商品名录是于2013年6月12日起生效的,且被告人邱某某是否知道该物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并不影响其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邱某某仅是船主,出租船只给货主台湾人王国文,并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其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与其他走私罪犯事前通谋,在本案走私犯罪中提供运输船舶、指挥航行线路、转移走私货物,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浙苍机888”船舶一艘、卫星电话一部;赃物卢氏黑黄檀木材225根、马达加斯加紫檀木材3169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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