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取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阮某某取,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兴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取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取及其辩护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阮某某取与陈宇霞密谋非法买卖象牙,由陈宇霞向阮某某取出售越南走私进口的象牙,阮某某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部分货款预付给陈宇霞,待陈宇霞交付象牙后,阮某某取再根据收到象牙的情况对差额多还少补。
2015年5月13日,阮某某取将购买象牙的部分货款人民币55万元转入陈宇霞指定的账户。
当晚,陈宇霞曾显胜等人从越南将象牙运至北海银滩附近海边,过驳接应的越野车。
当日4时许,越野车驶离海滩即被缉私民警查扣,查获象牙8根,所查扣的象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取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取违反海关法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象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取具有自首情节及属于犯罪未遂,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阮某某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阮某某取与陈宇霞密谋非法买卖象牙,由陈宇霞向阮某某取出售从越南走私进口的象牙,阮某某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部分货款预付给陈宇霞,待陈宇霞交付象牙后,阮某某取再根据收到象牙的情况对差额多还少补。
2015年5月13日,阮某某取将购买象牙的部分货款人民币40万元转入陈宇霞指定的账户,后其应陈宇霞的要求,以先支付红木款等理由继续打15万元到另一个账户。
当晚,陈宇霞曾显胜等人从越南将象牙运至北海银滩附近海边,过驳到接应的越野车。
当日4时许,越野车驶离海滩即被缉私民警查扣,查获象牙8根,所查扣的象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取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桥港镇附近一海滩成功截获接运走私象牙的本田CRV越野车一辆及涉案运输工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现场抓获涉案人员4名,查获8根象牙,重量100.7千克。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阮某某取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阮某某取出生于1976年11月8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曾显胜、陈宇霞、赵令德等人搜查及对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
5、清点记录,证实经依法清点,查获的8根象牙合计重100.7千克。
6、调取通话记录,证实阮某某取手机号码186××××1188与同案人陈宇霞所持号码187××××9459之间的通话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北海市银滩走私象牙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反映案发现场情况。
8、相关照片,证实陈宇霞、曾显胜、赵令德指认过驳象牙的北海银滩及被抓获的具体方位等现场情况、指认涉案车辆及象牙存放情况、被扣押的象牙等物品;以及被扣象牙拆包、过秤照片。
9、辨认笔录,证实阮某某取通过混编照片依法辨认出陈宇霞;陈宇霞从混编照片中辨认出供述里所提到的“蛇仔”即阮某某取。
10、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涉案象牙制品均为非洲象牙和亚洲象牙制品,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颁布的价值标准,整根象牙为人民币25万元/根,涉案象牙制品总参考价值为200万元。
11、被告人阮某某取供述,2015年5月初,陈宇霞告诉其越南有象牙卖,当时其没有答应买,后来经过商量,其决定以7000元/公斤向陈宇霞买象牙,由陈宇霞送到广东江门。
陈宇霞让其先打50万元订金,其拖了半个月才去工商银行打了40万元到陈宇霞给的账户,陈宇霞说钱不够,以先支付红木款等理由要其继续打15万元,其往另一个账户打了15万元,两人说好根据收到象牙的情况对差额多还少补。
12、同案人陈宇霞供述,其与曾显胜等人商量从越南走私象牙进境卖给“蛇仔”,其与“蛇仔”商量好从银行汇多少钱就给多少货。
5月13日,“蛇仔”打了款到其给定的账户。
2015年5月14日凌晨,其与曾显胜、王其军驾车停在北海市银滩附近等待装运走私的象牙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陈宇霞还签字核对、确认了侦查人员出示所调取的其187××××9459手机号码与“蛇仔”186××××1188手机号码的通话往来记录,以及确认、核对其用陈宇玲尾号0859工商银行账号接受“蛇仔”货款的记录、确认其尾号7835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中与“蛇仔”账户的资金往来都是做红木生意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取违反海关法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象牙,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某某取已预付款项并与陈宇霞约定在广东交付象牙,因陈宇霞等人在广西北海被抓获,象牙同时被查获,阮某某取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阮某某取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阮某某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取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取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取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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