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绰号“木生”,男,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大”,男,壮族,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莫某答应一名叫“阿成”(另案处理)的男子为其“保货”,负责从东兴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送至南宁。
同年7月16日,莫某找到被告人黄某甲,由黄某甲组织凌某、吴某、陈某、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20辆面包车等待装货。
次日凌晨,黄某甲将莫某交给其的35000元运费,按照1700元/车支付给上述司机,之后司机在中国东兴市竹山码头(非设关码头),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装上面包车,并驶往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在该工业园附近过驳到黎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桂A×××××大货车上。
过驳完之后,黎某、黄某丙准备驾车驶往广州交货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民警将该货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中被人劫走,次日,该货车在广东省四会市路段被重新查获,当场缴获冻牛肚和冻牛肉,净重32.88吨。
经防城港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冻品来自于疫区,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
2015年9月6日,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32.88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提出其是初犯且投案自首,请求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受他人雇请以“保货”方式从东兴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送至南宁。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莫某以35000元费用让黄某甲雇请车辆将冻品从东兴运到南宁,黄某甲即组织凌某、吴某、陈某、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20人运货。
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按照每车1700元支付给上述司机,司机在中国东兴市竹山码头(非设关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后,驾车驶往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在该工业园附近将冻品过驳到黎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桂A×××××大货车上。
黎某、黄某丙准备驾车驶往广州交货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民警将该货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中货车及冻品被人劫走。
次日,该货车在广东省四会市路段被重新查获,当场缴获冻牛肚及冻牛肉共35.5吨。
经防城港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冻品来自于疫区,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扣的冻品照片以及运输冻品的桂A×××××货车照片,证实本案查扣冻品以及运输工具大货车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查获桂A×××××大货车,车上装载一批冻牛肉、牛肚,司机黎某、黄某丙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
民警将人和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的途中,大货车及冻品在六钦高速陆屋服务区附近被不明身份人员抢走。
次日,广东警方在广东肇庆市截获该车。
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司机黎某和黄某丙被钦州市灵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交代莫某系本案冻品走私入境的组织者,黄某甲是组织面包车将冻品从东兴运到南宁的车头。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实2015年7月19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桂A×××××大货车上的冻品进行清点,疑似牛肚共1184件、疑似牛肉共249件。
民警征得当事人同意,对上述冻品随机抽取10件进行称量,确定冻牛肚每件平均净重22.3005千克,总净重26403.792千克;冻牛肉每件平均净重26.037千克,总净重6483.213千克,两项合计32887.005千克。
经对桂A×××××大货车进行过磅,车上冻品共净重35500千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的身份信息,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的复函,证实2015年7月17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货物包含两种冻品:一种是无骨冻牛肉,另一种是冻牛肚,两者外包装的纸箱上标注产地为巴西;来自于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莫某、黄某甲。
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桂A×××××大货车进行勘验检查,车内装载有两种货物:一种为疑似冻牛肚,共1184件,最外层为绿色透明塑料袋,第二层为黄色纸箱包装,标有“BRASIL”字样;另一种为疑似冻牛肉,共249件,最外层为白色透明塑料袋,第二层为黄色纸箱包装,标有“BRASIL”字样。
大货车司机黄某丙、黎某指认了涉案的大货车及冻品。
2、指认现场说明和指认照片,证实面包车司机陈某、蔡某、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对2015年7月17日东兴市竹山码头入口及装货地点、六景工业园区入口及卸货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指认东兴市竹山码头为装货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莫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
(2)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莫某以及面包车司机黄某甲;
(3)面包车司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面包车司机蔡某、黄某甲、凌某、黄某乙;
(4)面包车司机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等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车头;面包车司机黄某甲辨认出黄某乙、陈某;蔡某辨认出陈某、凌某;黄某乙辨认出面包车司机黄某甲、陈某;凌某辨认出赵某、宋某乙、蔡某、陈某;
(5)面包车司机陈某辨认出大货车司机黄某丙;宋某乙及凌某均辨认出大货车司机黄某丙、黎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蔡某、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直接接受或经他人介绍接受“黄大”的雇请,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驾驶面包车在东兴市竹山码头装载一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往南宁。
在码头的路口,“黄大”每车1700元运费交给他们,同时给了一张写有各个路口控车电话的纸条让他们联系。
于17日5时许到六景工业园附近的货场,过驳到一辆俗称“大牛”大货车上。
返回后听说那批货被查扣。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7时许,其和黄某丙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大货车到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装货运往广州。
其到达六景工业园区后,面包车运来冻牛肉等冻货,装货后其二人准备开车前往广州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并被带回防城港接受调查。
黄某丙驾驶大货车途经六钦高速陆屋服务区时,一群人拦停大货车并把随车的缉私民警和武警战士拉下车,让其和黄某丙将货车开走,后在广东省四会路段被当地警方查获。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其和“阿黎”一起驾驶桂A×××××大货柜车在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从大约十几辆面包车上装载了一批冻货准备运往广州。
刚装好货不久就被缉私警察查获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经六钦高速公路陆屋服务区时,大约十几个人拦停大货车,将大货车上的两个执勤人员强行拉下车后让其继续开车。
之后,其和“阿黎”根据指示驾车行驶,到广东省四会市路段时被当地警方抓获。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某供述,2015年6月底,越南男子“阿成”让其通过保货方式将走私冻品运到南宁。
7月16日其收到“阿成”的保费后雇请了看路仔和搬运工,并联系“黄大”雇请车辆运货到南宁,每辆面包车运费1700元人民币,“黄大”每辆车拿50元。
当晚10时许,其把3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交给“黄大”同时给“黄大”一叠打印有运输途中各路口控车人的电话号码的纸片。
17日凌晨0时许,运输冻货的船停靠后其指挥搬运工从船上搬冻货到面包车上,点好数后将记录有每台车冻货数量的单子交给面包车司机,由面包车司机运到南宁交货。
当晚一共请了20辆面包车,每辆面包车能装1.5吨左右,总数量大概三十多吨。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7月17日其受一名绰号叫“木生”的人雇请,联系多辆面包车到东兴市竹山码头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到南宁。
“木生”将35000元工钱支付给其,同时还给了一叠写有运输途中各路口控车电话的纸条,让其把钱和纸条同时交给司机。
当晚有20辆面包车共运三十几吨的冻品,每辆车运费1750元,1700元给司机,50元给其。
17日凌晨1时许,面包车司机开车进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货后陆续驶往南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通谋,将总计35.5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走私35.5吨冻牛肚和冻牛肉,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在走私犯罪中雇请看路仔和搬运工,并联系“黄大”雇请车辆运货进行保货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受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减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黄某甲适用缓刑。
扣押的35.5吨冻牛肉及冻牛肚,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35.5吨冻牛肚及冻牛肉,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大”,男,壮族,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莫某答应一名叫“阿成”(另案处理)的男子为其“保货”,负责从东兴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送至南宁。
同年7月16日,莫某找到被告人黄某甲,由黄某甲组织凌某、吴某、陈某、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20辆面包车等待装货。
次日凌晨,黄某甲将莫某交给其的35000元运费,按照1700元/车支付给上述司机,之后司机在中国东兴市竹山码头(非设关码头),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装上面包车,并驶往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在该工业园附近过驳到黎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桂A×××××大货车上。
过驳完之后,黎某、黄某丙准备驾车驶往广州交货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民警将该货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中被人劫走,次日,该货车在广东省四会市路段被重新查获,当场缴获冻牛肚和冻牛肉,净重32.88吨。
经防城港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冻品来自于疫区,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
2015年9月6日,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32.88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提出其是初犯且投案自首,请求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受他人雇请以“保货”方式从东兴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送至南宁。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莫某以35000元费用让黄某甲雇请车辆将冻品从东兴运到南宁,黄某甲即组织凌某、吴某、陈某、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20人运货。
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按照每车1700元支付给上述司机,司机在中国东兴市竹山码头(非设关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后,驾车驶往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在该工业园附近将冻品过驳到黎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桂A×××××大货车上。
黎某、黄某丙准备驾车驶往广州交货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民警将该货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中货车及冻品被人劫走。
次日,该货车在广东省四会市路段被重新查获,当场缴获冻牛肚及冻牛肉共35.5吨。
经防城港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冻品来自于疫区,属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扣的冻品照片以及运输冻品的桂A×××××货车照片,证实本案查扣冻品以及运输工具大货车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查获桂A×××××大货车,车上装载一批冻牛肉、牛肚,司机黎某、黄某丙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
民警将人和车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的途中,大货车及冻品在六钦高速陆屋服务区附近被不明身份人员抢走。
次日,广东警方在广东肇庆市截获该车。
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司机黎某和黄某丙被钦州市灵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莫某和黄某甲主动到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交代莫某系本案冻品走私入境的组织者,黄某甲是组织面包车将冻品从东兴运到南宁的车头。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实2015年7月19日,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桂A×××××大货车上的冻品进行清点,疑似牛肚共1184件、疑似牛肉共249件。
民警征得当事人同意,对上述冻品随机抽取10件进行称量,确定冻牛肚每件平均净重22.3005千克,总净重26403.792千克;冻牛肉每件平均净重26.037千克,总净重6483.213千克,两项合计32887.005千克。
经对桂A×××××大货车进行过磅,车上冻品共净重35500千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的身份信息,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的复函,证实2015年7月17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货物包含两种冻品:一种是无骨冻牛肉,另一种是冻牛肚,两者外包装的纸箱上标注产地为巴西;来自于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莫某、黄某甲。
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桂A×××××大货车进行勘验检查,车内装载有两种货物:一种为疑似冻牛肚,共1184件,最外层为绿色透明塑料袋,第二层为黄色纸箱包装,标有“BRASIL”字样;另一种为疑似冻牛肉,共249件,最外层为白色透明塑料袋,第二层为黄色纸箱包装,标有“BRASIL”字样。
大货车司机黄某丙、黎某指认了涉案的大货车及冻品。
2、指认现场说明和指认照片,证实面包车司机陈某、蔡某、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对2015年7月17日东兴市竹山码头入口及装货地点、六景工业园区入口及卸货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指认东兴市竹山码头为装货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莫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
(2)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莫某以及面包车司机黄某甲;
(3)面包车司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面包车司机蔡某、黄某甲、凌某、黄某乙;
(4)面包车司机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等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车头;面包车司机黄某甲辨认出黄某乙、陈某;蔡某辨认出陈某、凌某;黄某乙辨认出面包车司机黄某甲、陈某;凌某辨认出赵某、宋某乙、蔡某、陈某;
(5)面包车司机陈某辨认出大货车司机黄某丙;宋某乙及凌某均辨认出大货车司机黄某丙、黎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蔡某、黄某乙、黄某甲、凌某、宋某甲、钟某、张某、赵某、吴某、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直接接受或经他人介绍接受“黄大”的雇请,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驾驶面包车在东兴市竹山码头装载一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往南宁。
在码头的路口,“黄大”每车1700元运费交给他们,同时给了一张写有各个路口控车电话的纸条让他们联系。
于17日5时许到六景工业园附近的货场,过驳到一辆俗称“大牛”大货车上。
返回后听说那批货被查扣。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7时许,其和黄某丙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大货车到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装货运往广州。
其到达六景工业园区后,面包车运来冻牛肉等冻货,装货后其二人准备开车前往广州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并被带回防城港接受调查。
黄某丙驾驶大货车途经六钦高速陆屋服务区时,一群人拦停大货车并把随车的缉私民警和武警战士拉下车,让其和黄某丙将货车开走,后在广东省四会路段被当地警方查获。
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其和“阿黎”一起驾驶桂A×××××大货柜车在南宁市横县六景工业园区从大约十几辆面包车上装载了一批冻货准备运往广州。
刚装好货不久就被缉私警察查获带回防城港市接受调查,途经六钦高速公路陆屋服务区时,大约十几个人拦停大货车,将大货车上的两个执勤人员强行拉下车后让其继续开车。
之后,其和“阿黎”根据指示驾车行驶,到广东省四会市路段时被当地警方抓获。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某供述,2015年6月底,越南男子“阿成”让其通过保货方式将走私冻品运到南宁。
7月16日其收到“阿成”的保费后雇请了看路仔和搬运工,并联系“黄大”雇请车辆运货到南宁,每辆面包车运费1700元人民币,“黄大”每辆车拿50元。
当晚10时许,其把3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交给“黄大”同时给“黄大”一叠打印有运输途中各路口控车人的电话号码的纸片。
17日凌晨0时许,运输冻货的船停靠后其指挥搬运工从船上搬冻货到面包车上,点好数后将记录有每台车冻货数量的单子交给面包车司机,由面包车司机运到南宁交货。
当晚一共请了20辆面包车,每辆面包车能装1.5吨左右,总数量大概三十多吨。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7月17日其受一名绰号叫“木生”的人雇请,联系多辆面包车到东兴市竹山码头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到南宁。
“木生”将35000元工钱支付给其,同时还给了一叠写有运输途中各路口控车电话的纸条,让其把钱和纸条同时交给司机。
当晚有20辆面包车共运三十几吨的冻品,每辆车运费1750元,1700元给司机,50元给其。
17日凌晨1时许,面包车司机开车进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货后陆续驶往南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通谋,将总计35.5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走私35.5吨冻牛肚和冻牛肉,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在走私犯罪中雇请看路仔和搬运工,并联系“黄大”雇请车辆运货进行保货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受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莫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黄某甲减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黄某甲适用缓刑。
扣押的35.5吨冻牛肉及冻牛肚,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35.5吨冻牛肚及冻牛肉,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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