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
2010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
后被查获,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
后被查获,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被查获时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的事实。
2、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手机内提取数据的情况,其中有被告人李某某与买票方联系开具发票的名称、具体数额的情况。
3、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起获的发票7张经鉴定送检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4、扣押决定书、起获发票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发票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发票七份、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
后被查获,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
后被查获,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联系他人非法对外出售发票,被查获时从其处起获准备出售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3万余元的事实。
2、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手机内提取数据的情况,其中有被告人李某某与买票方联系开具发票的名称、具体数额的情况。
3、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起获的发票7张经鉴定送检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4、扣押决定书、起获发票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发票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发票七份、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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