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田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顺义区岗山路与四纬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敖某某出售空白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00份。
2017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714份,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陶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涉案发票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销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二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田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顺义区岗山路与四纬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敖某某出售空白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00份。
2017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714份,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敖某某于2017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陶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涉案发票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销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二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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