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
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坚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宋坚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宋某在本市上城区龙翔公交总站附近将自己捡拾或从他人处购得的发票出售牟利。
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龙翔公交总站附近抓获宋某,从其身上查获中国移动充值发票、停车收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共计224张,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发票鉴定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发票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坚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宋坚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宋某在本市上城区龙翔公交总站附近将自己捡拾或从他人处购得的发票出售牟利。
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龙翔公交总站附近抓获宋某,从其身上查获中国移动充值发票、停车收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共计224张,经税务机关鉴定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发票鉴定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发票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下一篇: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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