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怀孕)于2015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起,被告人詹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华强北站B出入口处,出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等发票牟利。
同年3月10日,民警在本市地铁2号线华强北站B出入口处抓获詹某,并在其随身的挎包内查获发票264张。
经鉴定,查获的264张发票中有161份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发票;被告人詹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出售普通定额发票及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怀孕)于2015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起,被告人詹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华强北站B出入口处,出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等发票牟利。
同年3月10日,民警在本市地铁2号线华强北站B出入口处抓获詹某,并在其随身的挎包内查获发票264张。
经鉴定,查获的264张发票中有161份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发票;被告人詹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出售普通定额发票及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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